政 策 解 读 ↓↓↓ ·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办法》基本内容? · 《办法》适用范围? · 《办法》遵循哪些原则? · 《办法》遵循哪些原则? · 《办法》对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 《办法》对业主的规定? · 《办法》对业主大会的规定? ·《办法》对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 《办法》对物业管理的规定? 答:《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前,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所开展的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两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且不少于六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业主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养老、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以及社区管理等用房或者设施建设,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在物业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建立档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住宅、商业、办公等物业及停车位(库)等配套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合理诚信、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原则。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3.共用部位环境卫生的维护;4.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5.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6.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提供专业化的服务。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2.将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3.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4.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5.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6.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7.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8.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9.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10.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服务事项,包括:1.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执业证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2.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3.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状况;4.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5.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收支情况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6.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情况;7.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办理交接事宜:1.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2.移交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和财务档案;3.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4.清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及其他代收费用;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正在使用的住宅、未装饰装修和使用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方式,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 ·《办法》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的规定?